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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等诉深圳市海关案 原告获得国家赔偿

2020-08-17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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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李志、梁贵诉深圳市海关一案中,国晖律师谢文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深圳市海关提起国家赔偿,后在律师的努力下当事人双方调解成功,原告获得了深圳海关的赔偿。

原告一:李志(化名)

原告二:梁贵(化名)

被告:深圳市海关

委托代理人向深圳市海关提起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5日两原告梁贵、李志在惠港2082船上打工,当船途径桂山岛附近海域时,被深圳盐田大水坑海关侦察局海上缉私处第八中队缉私船拦截,并上船搜查,船上除自用的油外,没有搜出走私物品,但原告仍被押回盐田大水坑海关侦察局海上缉私处第八中队,缉私处第八中队的工作人员轮番对原告进行殴打,逼迫原告交代问题,原告李志辉被打得受不了用头撞墙自残。次日凌晨原告在返回珠海的途中,梁贵的脾脏被深圳海关的工作人员打破,后做手术摘除,法医鉴定梁贵的伤构成重伤。后缉私处第八中队的一工作人员以故意伤害的罪名被判刑。

知法犯法,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

本案结果

本所律师认为被告是深圳市海关工作人员,知法犯法,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非法多次殴打原告,进行刑讯逼供,致使原告二脾脏破裂,造成终生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于是先向深圳市海关提起国家赔偿,后刑事判决下来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由深圳市海关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三十五万。

评析

本案中,原告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提起国家赔偿诉讼。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可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中,根据刑事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留置、盘问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而且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行为不当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符合国家赔偿法里规定的提起国家赔偿的条件也符合民事诉讼的条件。本所律师正是抓住这点作为突破口向深圳市海关提出赔偿,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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